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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印章”的那些事,你知道多少???

 发布时间:2021-10-15  浏览:2373次

一、“虚假印章”的认定

“虚假印章”概念只是俗称,从法律规范角度讲,并没有在司法案例中出现过此称谓,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很少认定“虚假印章”,而是使用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印章,或争议印章等称谓。“虚假印章”的认定,往往从与备案印章、曾经使用印章是否一致,是否被他人冒用、私刻、伪造角度来认定的。

“虚假印章”构成犯罪的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真实的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只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实施几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

(三)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武装部队的印章。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生产、流通、科技、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定成立,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服务的组织,事业单位一般不以营利为目的;“人民团体”,是指人民群众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台联、青联、工商联等单位;“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印章”,是指刻有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组织名称的公章或者某种特殊用途的专用章和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四)印章一经备案,即具有公示效力,不会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企业刻制公章时,需要在公安备案公章,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需要在工商备案公章,从这个角度讲,我国实际存在印章备案制度的。备案印章应具备公示效力,法律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印章的合理信赖。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尽管工商材料中出现了五种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团印章,且均与中十冶集团提供作为检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认定工商备案印章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备案材料中印章的真实性。

(五)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视为该印章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印章也不存在“虚假印章”的问题。

实践中,同一单位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果能证明印章曾被使用或正在使用,即使与备案章不一致,通常也不会认定为“虚假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96号“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薛启盟、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在向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相关部门提交的文件中及与案外人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均使用过其私刻的“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上诉人行使相应的权利,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时任法定代表人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六)印章确被证明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的,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

如各方举证证明,或所涉刑事案件调查结果等足以证明印章确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且排除经备案、曾使用或知晓等情形的,则该印章将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不代表所属单位真实意思表示。

二、“虚假印章”的举证责任

对于争议印章是否为“虚假印章”,是否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面对的就是举证责任及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如下原则分配各方举证责任。

(一)虚假印章未查获是否影响对犯罪的认定伪造、变造印章不仅包括制作人制作或通过拼接等方式进行虚假印章的制作,也包括在证件或公文上直接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而对于后一种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无论印章是否仍然存在、无论是否已经起获,危害行为已经实施,危害结果已经产生,构成了犯罪完整的客观方面; 如果其他构成要件也符合,那么即便是未起获伪造、变造的虚假印章,也构成犯罪,具有刑事可罚性。

(二) (二)伪造、变造印章所刻的单位不存在或名称不正确是否影响犯罪的构成。首先,《刑法》设立伪造、变造印章类犯罪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印章作为制作权人的重要凭证,在公文或证件上加盖,则能够证明该公文或证件与制作权人的直接关系。其次,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动机,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伪造、变造行为使人们足以信赖其伪造、变造后的印章,从而达到欺诈、牟利等其他非法主观目的。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虽然伪造、变造印章所刻的单位不存在或名称有误,但这一行为具备了欺骗性,使社会公众信赖了这一公章所对应的单位履行的职能,能够有效地实现自己伪造、变造印章的目的; 同时,这一虚假行为存在的本身扰乱了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具有刑事可罚性。

三、“虚假印章”所涉合同效力的认定

“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包括承诺、合同等效力的认定,往往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如果争议印章被认定为“虚假印章”,即争议印章与印章所属单位的备案印章、正在使用印章不一致,且未曾被印章所属单位使用过,则该“虚假印章”会被认定为不能视为印章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或未成立。但“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往往与表见代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等连接在一起,从而致使“虚假印章”所涉文件、合同并非当然无效或未成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从事明显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相对方不构成善意,代表行为无效。

四、“虚假印章”的法律后果

(一)“虚假印章”所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大量伪造、变造印章;妨害国家机关重要的印章的管理的;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重大的经济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动机、目的恶劣的,如出于打击报复或者诬陷他人的目的的;等等。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侵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不包含变造行为。因此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不构成犯罪,但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二)“虚假印章”所侵害的是武装部队的,构成《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3)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数量达到上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是为了进行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企图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伪造印章,时常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犯。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理,将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另外,伪造印章与后续犯罪也可能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应以伪造印章罪和后续使用印章犯罪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以贩卖假章为目的伪造了公司印章,但假章一直未能销售出去,转而使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就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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